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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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意义)为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加强成都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管理,有效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作对象)本办法所称的“成都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是指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市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习所、传承基地、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传承基地学校、优秀实践单位、生活美学场景、研学旅行实践基地、工坊等。
第三条(工作原则)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管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工作方针;坚持依法科学管理,全面落实法定职责;坚持四方联动,明确行政部门、业务单位、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各方责任;坚持动态管理,明确进入、退出的程序和评估结果运用机制。
第四条(主要目标)进一步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认定、推荐程序;强化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监督、检查、考评机制,建立动态管理制度;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示范效应进一步发挥,发展天府文化,助力世界文化名城建设。
第五条(管理主体)市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认定、推荐、管理工作,成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负责业务指导。
第二章 申报与认定
第六条(认定时间)坚持以传承为中心开展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推荐、认定工作;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名录的认定工作,一般每四年开展一次;其他市级有关名录的认定工作,依据工作需要开展;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有关名录的推荐工作,按照省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开展。
第七条(申报、推荐主体)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条件的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可向所在行政辖区的区(市)县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初审结果,向市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推荐名单及相关材料。承担项目保护单位职责为市级部门或机构直属单位的,可直接向市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承担项目保护单位职责为市级以上行业社会组织的,可经业务部门审核通过后向市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报。
第八条(认定主体)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认定工作由市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认定原则)认定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十条(认定程序)市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评审委员会,对推荐申报名单进行初评和审议;根据需要,可以安排现场答辩环节。
评审工作应严格履行申报、推荐、审核、评审、公示、复议、公布等程序。
(一)成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负责对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将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提交专家评审小组进行评审。
(二)市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评审工作开展前,应对评审工作方案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日。
(三)组织召开专家评审小组和评审委员会会议,对通过审核的申报材料进行初评和审议。专家评审小组依据申报材料提出初选名单;评审委员会对初选名单进行审议,审议意见应当经评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提出推荐名单。
(四)市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将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推荐名单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公示期为20日,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公示期为5日。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推荐名单在公示期间,要同时征求成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有关单位意见。
(五)如公示期内收到书面异议的,市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召开评审委员会复议会议,对公示期间的反馈意见进行审议,根据审议结果,提出拟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推荐名单。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名单上报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其他名录名单由市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可并公布。
省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推荐申报工作程序参照执行,并符合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要求。
第十一条(评委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在成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库、四川省文化和旅游厅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名单中依据专业类别随机抽取组成,成员不少于3人;评审委员会邀请更广泛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的专家、学者和市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人员组成,成员不少于7人。
第十二条(项目推荐标准)申报(推荐)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具有体现成都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在成都市范围内有较大的影响;
(三)具有清晰的传承脉络,在成都市范围内具有较长的历史传统;
(四)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
(五)已列入区(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市级部门或机构直属单位和市级以上行业社会组织除外)。
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三条(项目推荐材料)申报(推荐)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申报书,包含项目名称、基本情况、主要特征、重要价值、历史渊源、传承情况、存续状况、保护计划等内容;
(二)申报视频、图片等材料;
(三)推荐的项目保护单位情况;
(四)证明材料,包括项目基本情况、主要特征、表现形式的动态过程、所处自然社会环境、存续状况等内容的项目视听资料;能够说明项目历史渊源、传承情况、重要价值等情况的说明材料;已列入区(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证明材料(市级部门或机构直属单位和市级以上行业社会组织除外);
(五)区(市)县级专家评审委员会对该项目的推荐意见(市级部门或机构直属单位和市级以上行业社会组织除外);
(六)推荐申报传统饮食、传统医药、传统体育类项目,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区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代表性传承人推荐标准)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是指承担成都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责任,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经成都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传承人(团体或群体)。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自愿申请或者被推荐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传承实践累计5年以上;
(二)在该项目相关领域具有代表性,并在项目申报地区具有较大影响,获得广泛认可;
(三)在该项目的传承中具有重要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志愿面向社会传承;
(四)遵纪守法,爱国敬业,身体健康,德艺双馨;
(五)已被认定为区(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市级部门或机构直属单位和市级以上行业社会组织的除外)。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触犯刑律,或者因其他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的;
(四)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搜集、整理、研究、宣传和营销推广,不直接从事传承实践活动的;
(五)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
(六)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七)在该代表性项目领域内有较大争议的;
(八)在评审或者公示期间有书面反对意见,经查证后不能排除反对理由的;
(九)评审委员会认为不宜推荐或者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代表性传承人推荐材料)申请或推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传承人申报表,包括申请人的个人基本信息、学艺经历、传承谱系、技艺特点及成就、授徒传艺、参与公益性活动等资料信息;
(二)申报视频、图片等材料;
(三)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四)证明材料,包括反映申请人技艺特点和授徒传艺情况的视听资料;能够体现传承人传承情况、技艺特点和成就、为该项目做出其他贡献等证明材料;已被认定为区(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证明材料(市级部门或机构直属单位和市级以上行业社会组织除外);
(五)区(市)县级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的推荐意见(市级部门或机构直属单位和市级以上行业社会组织除外)。
(六)推荐申报传统饮食、传统医药、传统体育类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代表性传承团体、传承群体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其他名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传承基地学校、优秀实践单位、生活美学场景、研学旅行实践基地、工坊等申报程序、推荐标准和要求根据印发的通知为准。
第十七条(新传入项目)鼓励、支持成都市行政区域之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及传承人到成都依法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成都市行政区域之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传承单位在成都市域内注册并持续开展传承工作5年以上,设有固定场所,能够促进成都市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的,如已列入原传承所在地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经申请、认定等相关程序,可按照规定享受成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政策;如没有列入原传承所在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且项目传承谱系脉络清楚,存续状况良好,可申请列入现传承所在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名录。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八条(保护单位职责)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项目保护计划,落实保护措施,积极开展该项目的传承、传播活动;
(二)收集项目有关的实物、资料,建立和完善项目档案记录,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开展项目调查、建档工作;
(三)密切联系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及时掌握代表性传承人的健康状况和技艺情况,为其开展传承活动提供支持;
(四)保护该项目所依存的文化场所;
(五)开展项目保护传承的实践、研究;
(六)科学规范使用项目保护专项经费,确保专款专用;
(七)定期向成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及项目保护专项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代表性传承人义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二)开展授徒传艺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三)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四)积极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调查、档案建设;
(五)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传播推广等活动;
(六)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管理和考核;
(七)及时主动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成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报备自己组织或参与的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十条(名录单位职责)已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的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完善固定场所、设施设备和人员队伍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的条件;
(二)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三)积极开展或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表演、交流、传播等活动;
(四)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调查。
第二十一条(保护单位支持措施)市、区(市)县两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支持其申报各级各类专项资金;
(二)支持其开展项目调查、记录、研究和资料收集工作;
(三)支持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四)支持其开展或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传播推广活动。
第二十二条(代表性传承人支持措施)市、区(市)县两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指导、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展览展示展演等活动;
(四)支持其参加学习、培训活动;
(五)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六)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名录单位支持措施)市、区(市)县两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已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单位(以下简称名录单位)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支持其申报各级各类专项资金;
(二)支持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传播推广活动。
第二十四条(实物、资料保存)市、区(市)县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或文化馆、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等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妥善保管项目相关实物、资料,防止损毁和流失。
第二十五条(关键技术、材料研究)市、区(市)县两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鼓励和支持单位或个人在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核心技艺的基础上,开展传统工艺关键技术、材料的研究和改进。
第二十六条(合理利用)市、区(市)县两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鼓励和支持单位或个人合理利用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发展文化产业,开发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符合时代审美和现代生活需求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和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特色的文化产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培训)市、区(市)县两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从业人员等参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培训工作。
鼓励采取合作、共建等形式,与具有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条件、能够承担培训任务的相关研究机构或院校共同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培训工作。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八条(监督管理)市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和传承工作实行监督检查、绩效考评,建立动态管理制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和传承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落实责任)成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应当与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签订项目保护和传承协议,量化年度保护和传承任务指标,落实保护和传承义务。
第三十条(项目动态管理)市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传承工作评估办法,不定期组织开展督查、评估工作,对保护传承工作存在重大问题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和名录单位责成整改。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于每年2月1日前将保护项目上一年度保护传承工作情况报送至所在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市直属单位作为项目保护单位的,直接报送至市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各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上一年度保护传承工作总体情况报送至市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和传承工作中如发生代表性传承人去世、遭遇突发自然灾害等重大事项,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亲属应及时向所在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市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因客观环境改变等原因导致不再呈“活态”特性而消亡的,经市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审核认定,报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更正或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保护单位动态管理)市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不定期组织开展保护单位保护工作督查、评估,对保护传承工作存在重大问题的保护单位责成整改。评估内容主要包含:
(一)项目保护单位制定和落实项目保护措施情况;
(二)建立项目档案情况;
(三)收集项目相关实物和资料情况;
(四)开展传承人培养和为传承人的传承活动提供支持等传承教育情况;
(五)开展传播推广活动情况;
(六)保护项目所依存的文化场所情况;
(七)开展项目研究情况;
(八)使用项目保护资金情况;
(九)开发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符合时代审美和现代生活需求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情况;
(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调查工作情况;
(十一)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汇报项目保护传承工作情况等内容。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不得申报下一年度市级或市级以上专项资金:
(一)未按照保护计划落实各项保护措施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使用项目保护专项资金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报送项目保护情况的。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保护不力或保护措施不当,导致项目存续状况恶化或出现严重问题,或使项目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及其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市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经核实后可依照程序撤销其保护单位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非保护不力等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项目所在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向市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调整保护单位的申请,申请材料包括保护单位确需调整的理由、原保护单位的意见、新推荐保护单位的资质材料和履责承诺;
(二)市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研究确定确需调整的保护单位名单并予以公示、公布。
第三十二条(代表性传承人动态管理)市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不定期组织开展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工作督查、评估,对保护传承工作存在重大问题的代表性传承人责成整改。评估内容主要包含:
(一)传承人的技艺水平情况;
(二)在相关领域内的代表性和影响力情况;
(三)授徒传艺情况;
(四)参与项目传播推广活动情况;
(五)收集项目相关实物和资料情况;
(六)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调查工作情况;
(七)健康及遵纪守法情况等内容。
获得专项补贴的市级或市级以上代表性传承人,未按照规定开展相应的传习活动,或者将补贴资金用于与传习活动无关的事项,按照各级专项补贴管理的有关办法执行。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取消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
(三)触犯刑律,或者因其他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的;
(四)已被文化和旅游部、省文化和旅游厅取消相应级别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
(五)自愿放弃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提出书面申请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义务的;
(七)累积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八)其他应当取消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因年龄、身体等客观原因丧失传承、传播能力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保留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停发传承补助经费。
第三十三条(名录单位动态管理)名录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级文化性质管理部门核实后,取消其名录单位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一)申报名录时提交的材料不真实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义务的;
(三)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与商业开发过程中,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异化、失去原真性的;
(四)名录单位执照吊销、关闭的;
(五)触犯法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四条(专项资金项目管理)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名录单位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应严格按照专项资金主管单位批准的预算方案执行,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及时上报专项资金主管单位按程序审批。
在保护项目实施完成后的20日内,应将保护项目实施情况向所在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市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况组织核查。
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名录单位获得专项资金支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项资金主管单位将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暂停核批新项目、停止拨款、收回专项资金等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弄虚作假申报专项资金的;
(二)擅自变更项目实施内容的;
(三)截留、挪用和挤占专项资金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专项资金损失和浪费的。
第三十五条(奖励制度)对在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保护和传承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个人、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回避条款)参与名录评审的专家成员与申报名录的单位或个人存在利益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回避;或由市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具体情况决定其是否回避。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解释部门)本办法由成都市文化广电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原成都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印发的《成都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管理办法》(成文广新发〔2016〕2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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