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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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技能人才评价机构管理,提高技能人才评价质量,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改革完善技能人才评价制度的意见》(人社部发〔2019〕90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健全完善新时代技能人才职业技能等级制度的意见(试行)》(人社部发〔2022〕14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能人才评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是指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备案、遴选的职业资格鉴定机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考点。
(一)职业资格鉴定机构实行备案管理。由职业资格实施部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向省级人社部门备案,按规定开展职业资格评价工作。
(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实行遴选备案管理。由人社部门遴选设立,按照“谁备案(遴选)、谁监管、谁负责”、“谁评价、谁发证、谁负责”原则,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并颁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分用人单位、社会评价组织(以下简称“社评组织”)两类。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可结合实际面向本单位职工(含劳务派遣等用工人员)自主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社评组织面向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三)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考点实行遴选备案管理,由人社部门遴选备案,承担专项职业能力具体考核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能人才评价,是指经人社部门备案、遴选的评价机构,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职业技能评价规范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规范(以下统称“评价标准”),结合用人单位岗位技能要求,对劳动者的职业资格、技能水平、专项职业能力进行考核评价的活动,是技能人才评价的重要方式。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评价机构的设立、管理、退出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评价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一)职业资格鉴定机构由职业资格实施部门会同省级人社部门管理。
(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中,用人单位按照隶属关系由省和市州人社部门管理,社评组织按照属地原则由市州人社部门管理。特级技师、首席技师评价工作按相关规定开展。
(三)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考点按照属地原则由市州人社部门管理。
属地是指评价机构所在市州。
第六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全省评价机构的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省职鉴中心”)组织开展对省本级评价机构的征集遴选、评估、日常管理、技术支持和指导、质量监管等工作;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受理省本级评价机构的备案;指导市州人社部门开展评价机构遴选、备案及管理监督工作。
市州人社部门负责全市州评价机构的统筹规划、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负责属地评价机构的遴选、备案和日常管理等工作,对行政区域内评价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县(市、区)人社部门对辖区内评价机构的评价活动进行日常管理。
因劳动者人员流动等原因,技能等级认定地和失业保险参保地分离,且在参保地申领了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的,认定地和参保地人社部门应建立数据共享和综合审核机制。
第七条 职业资格鉴定机构评价职业为《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内技能类职业(工种);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认定职业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技能类职业(工种),以及后续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或备案的技能类职业(工种),不含《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内技能类职业(工种);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考点的考核项目为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项目。
第二章 备案条件
第八条 评价机构备案,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规范的财务制度和管理制度,社会信用良好,能够为技能人才评价工作提供稳定的经费保障,注重社会效益,无违法违规和失信等不良行为记录。
(二)具有专门负责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的机构,熟悉技能人才评价政策、业务的专职工作人员,专兼职考评人员、评价专家和内部质量督导人员等。
(三)具备与评价职业相匹配且符合评价标准要求的办公场所、考核场所、设施设备、工(量)具等硬件设施,场所和设施应具有所有权或3年以上使用权,具备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符合环保、安全、消防等要求。社评组织的考核(含理论、技能、综合评审)场所应配置高清视频监控设备,确保考核全过程可追溯、可查询。
(四)采取考试考核方式开展评价活动的评价机构,应具备符合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评价规范和命题开发要求的试题资源。
(五)具有完善的技能人才评价相关管理制度,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以营利为最终目的。
(六)自愿接受各级人社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备案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用人单位
1.在业内具有较强影响力、公信力的企业。拟开展认定的职业(工种)在本企业从业人员较多,且与本企业主营业务直接相关;
2.能够按规定足额提取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为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提供稳定的经费保障,认定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
3.建立有完善的技能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制度,能按规定落实取证人员相关待遇;
4.技工院校、职业院校、普通高校面向本校学生开展评价,应按用人单位进行备案。
(二)社会评价组织
1.具备人才培养或培训服务职能的各类独立法人主体(含技工院校、职业院校、普通高校、民办非企业、社会团体等);
2.在拟开展评价的职业领域具有广泛影响力,在所申报职业(工种)方面具有丰富的培训或评价经验;
3.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事业单位、未与政府部门脱钩的社会团体)不能申报;
4.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不能申报:申请机构及法定代表人在培训评价领域有违法违规及失信行为;社会团体、民营非企业等3年内民政部门年审不合格;社会团体、民营非企业在民政部门非法社会组织名单内;企业3年内在市场监管部门公布的企业经营异常目录内;机构在人才评价领域有不良记录;
5.原则上每市州每个职业不超过3家社评组织。本办法实施前已备案且仍在备案期内的社评组织,备案期内可正常开展评价工作,备案到期后动态优化调整。
第三章 备案流程
第十条 各类机构按照以下流程办理备案:
(一)申请成为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单位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向相应职业资格实施部门(单位)提交申请材料;职业资格实施部门(单位)同意后,将拟设立机构信息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二)申请成为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的用人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向省或市州人社部门申请、提交材料。申请成为社会评价组织的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市州人社部门申请、提交材料。
人社部门根据工作安排,定期组织征集遴选,明确申报对象、申报时间、遴选条件、评估要求、评审方式等。评估评审方式一般采取听汇报、访谈咨询、质询答辩、现场察看、视频连线、资料审核、技术核查、集中路演等多种方式。社会评价组织遴选结果实行公开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统一编码并出具回执。
由行业主管部门和人社部门共同管理的职业(工种)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和人社部门共同组织遴选,按程序评估备案。
(三)申请成为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考点的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市州人社部门提交材料,由市州人社部门参照等级认定机构设立流程办理。
(四)具体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等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拟面向下属全资、控股子公司职工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需提交下属子公司名单及相关材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遴选的全国性用人单位和社评组织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向省级人社部门提出申请,经遴选评估后设立,认定活动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四章 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 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行政、财务、考务、评价质量、证书数据、档案、安全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评价机构应建立健全申报、审核、公示、举报、内部监督、问题回溯、责任追究等机制,公平、公正、客观开展评价活动,并建立工作台账和数据库,妥善保管评价活动全过程资料。评价机构按照“谁评价、谁发证、谁负责”原则对自身开展的评价活动、所颁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证书)质量、声誉等负责。
第十四条 评价机构应在本机构网站、机构所在地醒目位置公布评价职业(工种)、等级、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不得以欺诈手段收费,不得以政府补贴为噱头诱导收费,不得将培训与评价打包收费。
第十五条 评价机构应当依据评价标准规定要求,使用规范编制的题库,严格按照工作方案开展评价,不得随意更改或变通工作方案。
第十六条 评价机构须在备案的职业(工种)、级别范围内开展评价活动。评价机构需变更评价职业(工种)及等级的,需向原备案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原备案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评估后予以变更。
第十七条 评价机构应在备案的考核场所内开展评价活动,考核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向原备案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评价机构需变更单位基础信息的(含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地址等),应向原备案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评价机构应将每年自主开展的评价职业(工种)、等级、人数、绩效等情况向人社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评价机构备案有效期为3年,到期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于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备案部门提交申请,经评估合格的,有效期延长3年。评价机构经提醒仍未提交延续申请的,到期自动取消备案资质。
第二十一条 评价机构在备案有效期内,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不开展评价工作的,予以整改提示;连续两年无正当理由不开展评价工作的,经人社部门公示后取消备案资质,三年内不允许再申报备案。
第二十二条 评价机构自愿终止评价工作的,应向备案的人社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档案、数据交接方案,经人社部门审核同意后予以终止备案。评价机构存在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应责令终止备案。终止备案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人社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对评价机构及其评价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由行业主管部门共同遴选的评价机构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人社部门进行具体监督管理。评价机构应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社部门应主动公布监督热线,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充分利用来信来访、互联网、举报电话、新闻媒体等多种途径,及时发现评价机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评价机构和各级人社部门应当建立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档案,记录、保存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等。
第二十六条 人社部门按照《湖北省技能人才评价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湖北省技能人才评价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工作规程(试行)》对评价机构的技能人才评价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今后国家有新政策规定的,从其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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